个人案件与公开信息 法院案件、执行公开信息和结果核对边界。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来源:大数据检索中心 发布日期:2025-08-28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完善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制定本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完善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统一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中国”网站集中公示各类公共信用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统一标准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内的公共信用信息,原则上不再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外的信息。   二、完善失信信息分类标准。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轻微失信信息可以不予公示或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各领域具体分类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在“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对失信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明确信用修复申请渠道。最短公示期满后方可申请信用修复。“信用中国”网站接受包括行政处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异常名录等在内的各类需要信用主体主动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修复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则办理。各地要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置信用修复线下服务窗口,帮助信用主体填报申请材料。   四、简化信用修复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鼓励行业主管部门通过本部门信息系统直接获取证明材料。鼓励推广“两书同达”模式,即向信用主体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时,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确保信用主体第一时间知晓信用修复有关政策。   五、压实信用修复办理责任。“信用中国”网站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及时推送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修复。对已经建立信用修复制度和信息系统的部门和单位,有关系统要与“信用中国”网站深度联通;对尚未建立相应制度和系统的部门和单位,“信用中国”网站为其开设账号,由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办理修复。   六、明确信用修复办理期限。“信用中国”网站一般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修复结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七、同步更新信用修复结果。信用修复后,行业主管部门及时在本部门网站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同步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信用修复结果;“信用中国”网站同步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并将信用修复结果反馈申请人;有关部门更新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汇总、每日更新、及时共享各类信用修复结果,并为信用主体提供信用修复决定书下载服务。   八、健全异议申诉处理机制。信用主体对信用信息公示内容、公示期限、信用修复结果等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直接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起异议申诉。“信用中国”网站收到异议申诉后,及时推送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完善异议申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异议申诉,并将申诉处理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   九、协同推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高效修复信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企业持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添加声明、更新信用评价结果等多种方式积极帮助企业暂时恢复信用,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暂时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推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顺利执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重新评定企业信用状况,及时更新信用信息,并向“信用中国”网站共享更新后的信用信息,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在“信用中国”网站设立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信用修复专区,为企业提供信用修复服务。   十、规范征信机构使用信用信息行为。征信机构产品和服务涉及已修复、不再公示的失信信息的,应当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用中国”网站与征信机构建立信用修复结果共享机制,实现信用修复结果在征信机构同步更新。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通报更新不及时的征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管,督促征信机构强化征信业务全流程数据质量管控,提升数据准确性、及时性,严厉打击有偿删除、公示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   各有关部门要做好信用修复相关制度规定立改废释工作,按照“信用中国”网站数据标准建设完善本部门信息系统,定期核实信用修复结果准确性。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方面加强对信用修复工作的统筹协调,按照“高效办成一件事”要求,在受理办理、更新反馈、异议处理等工作中强化协同,加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力度,明确信息共享范围、方式、频次,定期开展信用修复工作成效评估,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 本文用于信息整理和流程核对,不替代征信机构、司法机关或金融机构的正式结论。涉及个人信息时,请先确认查询授权和使用范围。 《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4年版)》 来源:大数据检索中心 发布日期:2025-08-28 关于《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4年版)》的说明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 关于《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4年版)》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进一步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严格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编制本目录。 一、本目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二、本目录旨在规范界定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除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公共管理机构不得将本目录以外的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公共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在本目录所列范围之外采集的信息,不得作为公共信用信息使用。 公共管理机构以外的组织依法采集信用信息的范围,不受本目录限制。 三、本目录共纳入公共信用信息13类,包括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行政管理信息、职称和职业信息、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合同履行信息、信用承诺及履行情况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信息、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信息、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知识产权信息和经营主体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有关机关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通报的情况或意见,对行贿人作出行政处罚和资格资质限制等处理,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意见。 四、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特殊规定的,地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可在本目录基础上,编制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应遵照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严格按照相关目录或条目归集公共信用信息。要严格遵守关于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严禁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非法提供信用信息或非法获取、传播、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切实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文用于信息整理和流程核对,不替代征信机构、司法机关或金融机构的正式结论。涉及个人信息时,请先确认查询授权和使用范围。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大数据检索中心 发布日期:2025-08-28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以下简称“认定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以下简称“归集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公示,是指归集机构整合相关信用信息并记于信用主体名下后,对依法可公开的信息在信用网站进行集中统一公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五条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信息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信息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对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辖区内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做好信用信息修复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修复的主要方式 第七条 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 第八条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认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主体从有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移出。 第九条 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是指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正在信用网站上公示的信用主体有关行政处罚信息终止公示。 第十条 修复其他失信信息,按照认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建立信用信息修复制度的,由认定单位受理相关修复申请。尚未建立信用信息修复制度的领域,由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受理修复申请。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作出决定后,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更新相关信息。地方各级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配合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信用信息修复相关工作。 第三章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的修复 第十二条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申请由认定单位负责受理。 第十三条认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已建立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规定,审核决定是否同意将信用主体移出名单。 第十四条“信用中国”网站自收到认定单位共享的移出名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第四章 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修复 第十五条 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不进行归集和公示。 以普通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进行归集和公示。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其他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其中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领域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一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方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信息,同一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起点以行政处罚作出时间为准。 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原则上不公示。   第十六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平台网站。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自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信用平台网站对其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可以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诉。经核实符合申诉条件的,申诉结果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更新信息。 第十八条 提前终止公示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处罚机关出具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的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意见,或者其他可说明相关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材料; (二)信用承诺书。 第二十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收到提前终止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信用主体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可以提前终止公示;对不予提前终止公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 第五章 信用信息修复的协同联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保障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运行。 第二十四条 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 第二十五条 信用平台网站与认定单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建立信用信息修复信息共享机制。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自收到信用信息修复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公示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在作出信用信息修复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修复信息共享至认定单位和相关系统。 第二十六条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及时更新修复信息的机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 第六章 信用信息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 第二十七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受理申请的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认定单位及时共享,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三年内不得在信用平台网站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有不按规定办理信用信息修复、直接或变相向信用主体收取费用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的督促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信息修复政策。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涉及信用平台网站的信用信息修复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本文用于信息整理和流程核对,不替代征信机构、司法机关或金融机构的正式结论。涉及个人信息时,请先确认查询授权和使用范围。 从云上贵州“掌门人”被查,透视苹果iCloud背后你的数据托管风险 来源:大数据检索中心 发布日期:2025-10-10 近日,一则看似与普通人数码生活遥远的人事变动新闻,却在深层次上牵动着亿万苹果用户的神经——苹果在中国大陆iCloud服务的唯一运营方,云上贵州大数据集团的“掌门人”徐昊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 近日,一则看似与普通人数码生活遥远的人事变动新闻,却在深层次上牵动着亿万苹果用户的神经——苹果在中国大陆iCloud服务的唯一运营方,云上贵州大数据集团的“掌门人”徐昊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查。 这不仅仅是一场发生在贵州官场的地震,更是一次对我们每个人数字资产安全的压力测试。当我们将家庭照片、工作文档、私密信息全权托付给那个云端的“数字保险箱”时,我们信任的是苹果的品牌,但如今,那个保险箱的本地管理者却出了问题。这究竟意味着什么? 首先,我们必须厘清一个基本事实:你中国大陆的iCloud,并不完全由苹果直接运营。为遵循中国的网络安全法规,自2018年起,苹果公司将中国内地用户的iCloud服务交由云上贵州负责运营。这意味着,你的数据物理上存储在中国的服务器,由这家拥有国资背景的公司管理。苹果选择“国家队”作为合作伙伴,初衷无疑是为了合规与安全,为用户的信任再加一道锁。然而,此次事件恰恰暴露了这把锁最脆弱的一环:人的风险。 这次调查揭示的第一个,也是最核心的风险,是数据管理中的“人因”漏洞。顶尖的技术防护,可以抵御外部黑客的攻击,但最坚固的堡垒往往从内部被攻破。一家公司的最高负责人出了问题,我们不禁要问:其内部控制体系是否健全?数据访问权限的管理是否严格?是否存在利用职权违规接触、利用、甚至交易数据的可能?尽管目前没有证据表明用户数据遭到泄露,但这起事件本身就构成了一个巨大的信任风险。它提醒我们,技术安全承诺与实际管理执行之间,可能存在一道鸿沟。 其次,这暴露了第三方数据托管模式下的“黑箱”困境。我们作为最终用户,与苹果公司签订协议,但我们的数据却由一个我们不了解、也无法直接监督的第三方来保管。苹果与云上贵州之间的合作细节、监管力度、审计标准,对外界而言是一个“黑箱”。用户的数据隐私保护,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苹果对合作伙伴的约束力以及合作伙伴自身的商业道德和内部管理水平。当这个合作方的高层出现诚信危机,整个信任链条的脆弱性便显露无遗,用户对“黑箱”内部的担忧被无限放大。 更进一步,从“云上贵州”事件放眼整个行业,这并非苹果一家面临的挑战,而是所有在中国运营的跨国科技巨头乃至国内互联网大厂共同面对的课题。数据本地化已是全球趋势,将数据交由本地伙伴运营成为标准操作。但这也意味着,我们的个人信息被分散托管在越来越多的“数据管家”手中,任何一个管家的失职或道德风险,都可能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 那么,作为普通用户,我们该怎么办?坐等下一次“爆雷”吗? 答案是否定的。这次事件最大的警示在于,我们必须转变观念,从对平台的“被动信任”转向对个人数据的“主动防御”。我们不能再简单地认为,把数据交给大公司就万事大吉。信息安全的主动权,最终还是要掌握在自己手中。 “主动防御”的第一步,就是清晰地认知风险,并定期审视自己的个人信息是否已经暴露在风险之中。你的手机号、邮箱、身份信息,是否曾在你不知道的情况下,出现在某些泄露的数据库里?这些看似孤立的信息,在数据黑产手中足以拼凑出完整的用户画像,带来精准诈骗、账户盗窃等一系列后续风险。 因此,在数字世界里,我们不仅需要一个可靠的存储服务,更需要一个可靠的风险哨兵。当信任的基石出现裂痕,我们唯一能做的,就是拿起工具,亲自巡视自己的数据城墙。从一个被动的数据提供者,转变为一个主动的安全监督者,这或许是在这个数据泄露常态化时代下,我们保护自己的唯一出路。 本文用于信息整理和流程核对,不替代征信机构、司法机关或金融机构的正式结论。涉及个人信息时,请先确认查询授权和使用范围。 个人信用权:数字时代的法律新思考 来源:大数据检索中心 发布日期:2025-10-10 在现代社会,资源交换与合作是社会发展的基础,而信任则是合作的前提。特别是在数字经济的浪潮下,个人信用评价不仅关乎交易风险的规避与成本的降低,更成为市场交易与社会治理中不可或... 在现代社会,资源交换与合作是社会发展的基础,而信任则是合作的前提。特别是在数字经济的浪潮下,个人信用评价不仅关乎交易风险的规避与成本的降低,更成为市场交易与社会治理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将“信用”纳入名誉权的范畴,而在学理上,逐渐形成了“个人信用权”的概念,用以更精准地指代私法领域中个人名誉权的信用评价内容。 数字化的时代特性使得个人信用权的构造发生了深刻变化,个人在信用评价体系下的“数字化声誉”已经成为身份与价值的重要标志。这一变化促使理论界与实务界从私法法教义学的层面重新思考如何塑造和规制个人信用权,特别是在以下两方面:其一,数字时代个人信用权的权利属性及制度边界;其二,个人信用权的主要内容及侵害后的法律救济。 个人信用权的体系定位与制度界限 1. 体系定位的困境与重构 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采取了不完全列举的立法模式,显示出对个人信用信息商业化利用的包容性态度。这也意味着,数字化背景下的个人信用权可以被视为聚合的个人信用信息的财产性表达,而非名誉权的附属类型。传统上,名誉权被认为是典型的精神性人格权,但在数字经济中,这一权利被重新拆解为: 精神利益的部分:反映个人人格尊严和道德层面的社会评价(如品德、声望、才能),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名誉权。 财产利益的部分:反映个人偿债能力及意愿的信用评价,属于名誉权的财产价值延伸。 这一划分不仅精准回应了数字时代的法律需求,也为个人信用权的独立性奠定了理论基础。 2. 经济信用与公共信用的分野 当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涵盖政务、商务、社会和司法领域,已远超传统经济信用的范畴。数字化背景下,个人经济信用与公共信用的评价在以下方面呈现出显著差异: 目标不同:经济信用旨在判断个人履约诚意,服务于金融交易;而公共信用则聚焦于提升行政效率与社会诚信水平。 机制不同:经济信用评价属于私法领域的个体权利行使;公共信用评价则属于行政权力的执行范畴。 后果不同:经济信用的惩戒主要是市场性的社会制裁;公共信用的惩戒则更多体现为行政规范。 厘清二者的边界,将有助于明确个人信用权的适用范围,避免权利与义务的混淆。 数字化时代个人信用权的权利结构与表达 1. 双重权利结构 个人信用权具有鲜明的“双重属性”: 相对权属性: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者必须依法采集、整理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并负有保障信息客观真实的义务。同时,个人信用权人享有对信息的知情权、异议权等多项权利,这形成了“权利人—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的相对权结构。 绝对权属性:在涉及个人隐私的领域,个人信用权人可以排除任何未经同意的非法干涉,从而形成“权利人—第三人”的绝对权结构。 2. 同意权的边界与弹性 数字经济的扩展使征信目的不限于银行信贷,而是涵盖了广泛的金融活动。个人的同意权在此背景下显得尤为重要,与此同时,其范围应遵循“目的限制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息时必须平衡收益与成本: 如果采集某类信息的收益大于对个人隐私的侵害,并且采集是必要的,则应允许采集。 反之,则应将其排除在外。 在我国,征信系统仍处于发展阶段,央行征信中心与市场化机构并存发展。因此,在“目的限制”原则的适用上,当前应采取更为宽松的标准,以促进行业的有序成长。 3. 不良信息的特殊处理 个人的不良信用信息(对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是信用评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此类信息,无需个人授权即可采集。尽管不良信息可能对个体造成不利影响,但其对于信用评价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至关重要。法律应明确不良信息的强制披露制度,并将其作为个人信用权“同意权”的例外情形。 侵害个人信用权的法律救济 1. 侵权的认定标准 侵害个人信用权的认定需要结合具体情境与名誉权的特殊构成要件进行判断: 过错认定:行为人是否违反了社会一般观念下的注意义务?例如,征信机构对严重失实信息的核实义务应达到“专家级的谨慎注意”标准。 社会评价降低:个人信用评价的降低标准不以信息对公众公开为前提,只要不良信息被征信机构采集并使个人处于不利信用状态即可认定。 2. 损害赔偿的范围 个人信用权的侵害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两部分: 精神损害: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应达到严重程度;但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精神损害赔偿的门槛相对较低。 财产损失:主要指因失信惩戒导致的所失利益。法院在判定实际损失时,应综合考虑个人影响力、行为因果关系以及潜在盈利可能性。 在无法精确量化损失的情况下,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定赔偿金额。 未来展望:构建数字化信用权的完善体系 随着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信用权的边界与内容必然会更加复杂化和精细化。从立法到实践,如何在保护个人信用权的同时,平衡数据商业化利用与个人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将是未来法学研究与社会治理的重要课题。只有通过完善的法律体系与合理的制度设计,我们才能真正实现个人信用权在数字时代的价值最大化。 本文用于信息整理和流程核对,不替代征信机构、司法机关或金融机构的正式结论。涉及个人信息时,请先确认查询授权和使用范围。 《个人信息保护法》深度解读:普通人如何行使“数据知情权”? 来源:大数据检索中心 发布日期:2025-10-26 我们正处在一个前所未有的时代。在这个时代,数据不仅是信息,它是一种资源,一种资产,甚至是一种权力。我们每个人,既是数据的生产者,也是数据的消费者。然而,在这种“便捷”的表象之下,一种... 我们正处在一个前所未有的时代。在这个时代,数据不仅是信息,它是一种资源,一种资产,甚至是一种权力。我们每个人,既是数据的生产者,也是数据的消费者。然而,在这种“便捷”的表象之下,一种深刻的焦虑正在弥漫:我们似乎正在变成“数字透明人”。 你是否想过,为什么你刚结束一个会议,讨论到某个冷门产品,下一分钟,你的手机应用就开始向你精准推送?你是否困惑过,为什么你从未注册过的平台,却能准确无误地发来“【某某先生/女士】您有一笔贷款待领取”的骚扰短信?你是否在深夜接到过自称“客服”的电话,对方不仅知道你的名字、电话,甚至清楚你最近一笔订单的全部细节,诱导你进行“退款”操作? 这些精准到令人毛骨悚然的瞬间,都在向我们揭示一个冰冷的事实:我们的个人信息,那些本应专属于我们自己的身份标识、行为轨迹、社交关系,正在我们看不见的地方,被收集、被分析、被画像、被流转,甚至被泄露。我们仿佛生活在一个巨大的“玻璃鱼缸”中,一举一动都被记录和估价。我们对自己的数据失去了控制,更可怕的是,我们甚至不知道自己失去了什么,以及是如何失去的。 我们不禁要问:在这场数据的洪流中,我们个体的“数据主权”在哪里?我们是否只能被动地“被看见”、“被分析”、“被定义”? 不。国家已经为我们铸造了一面坚实的法律盾牌。这面盾牌,就是2021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保法》)。 这部法典的诞生,其意义不仅在于为野蛮生长的数据产业划定了“红线”,更在于它进行了一次深刻的“赋权”——它以法律的最高形式,将一系列本属于我们、却在技术发展中被“稀释”的权利,重新交还到了我们每个“普通人”手中。 而在所有这些权利中,有一项权利是基石中的基石,是所有其他权利(如更正权、删除权、可携带权)得以行使的绝对前提。 这项权利,就是“数据知情权”。 今天,我们不局限于枯燥的法条复述。我们希望用“人话”,用一种更具穿透力和现实感的视角,来深度解读这项权利。它究竟是什么?为什么它在法律文本中如此“完美”,但在现实中我们却依然“无感”?以及最关键的,我们普通人究竟该如何“激活”这项沉睡的权利,从一个被动的“数据源”,转变为一个主动的“数据主人”? (一) 知情权的法律蓝图:它远不止是那个“同意”按钮 谈及“知情权”,大多数人的第一反应可能是:哦,就是那个我每次下载APP时弹出来的《隐私协议》吧?那个我从没读过、长达几十页、最后只能无奈点击“同意”的窗口。 如果“知情权”仅仅等于这个“同意”,那么它将是法律最大的“玩笑”。 《个保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告知-同意”是个人信息处理的基本原则。但它对“告知”的内容,做出了极其详尽且严格的规定。这绝不是一个“一揽子”的模糊授权。法律要求,数据处理者(也就是那些APP、网站和平台)在处理我们的信息前,必须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我们“告知”以下核心事项: “你是谁?”——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我们必须清楚,我们的数据到底交到了谁的手上。 “你要干嘛?”——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是用于注册登录,还是用于广告推送,还是用于“用户画像”?必须明确、具体,不得含糊其辞。 “你要什么?”——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这直接对应着《个保法》的“最小必要”原则。你要实现这个功能,到底需要哪些数据?一个看天气的APP,是否真的需要读取我的通讯录? “你要存多久?”——保存期限。数据不能被“永久占有”,必须有明确的“生命周期”。 “我该怎么办?”——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即,你必须告诉我,我如何查询、更正、删除我的数据,如何注销我的账户。 “你给了谁?”——这一点极其关键。《个保法》第四条定义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委托处理”、“共同处理”或“对外提供”数据。如果你的数据会被分享给“第三方”(比如广告联盟、数据分析商、风控平台),平台必须明确告知这些“接收方”的身份、目的和方式。 这六点,共同构成了“知情权”的法律版图。它不再是一个“黑匣子”,而是一份我们与平台之间公开透明的“数据托管协议”。我们不再是签一张“空白支票”,我们有权知道我们存入的“数据货币”(我们的信息)被用于何处、利率多少、由谁保管、以及流向了哪些“关联账户”。 《个保法》的精神是革命性的。它试图从根本上扭转个体与庞大平台之间那极度不平等的“信息不对称”地位。它赋予我们的,是在交出数据之前,“看清全貌”的权利。 (二) 现实的骨感:为什么我们的“知情权”总在“沉睡”? 法律的阳光已经普照,但为什么我们依然感觉寒冷?为什么我们的“知情权”在现实中似乎“名存实亡”? 因为从“法律文本”到“个体实感”,中间隔着三道难以逾越的鸿沟。这三道鸿沟,共同导致了我们“知情权”的“沉睡”状态。 第一道鸿沟:结构性的“同意疲劳” 我们面临的第一个现实,是一种“结构性的无奈”。当你急需使用一项服务(打车、购物、社交)时,你面对的是一份由平台法务团队精心撰写的、动辄上万字的《隐私协议》。你读吗?你读得懂吗?就算你读懂了,你发现其中有“霸王条款”,你有的选吗? 你唯一的选择,似乎只有点击“同意”。否则,你将被排除在数字生活之外。 这就是“同意疲劳”。企业在法律形式上“告知”了,我们也“同意”了。但这种“同意”并非基于“充分知情”的自由意志,而是一种“别无选择”的“被动接受”。“知情权”在源头上,就被这种“要么全盘接受,要么全盘退出”的模式给“架空”了。 第二道鸿沟:“数据迷宫”中的隐秘流转 我们面临的第二个现实,是数据流动的极端复杂性。你以为你的数据只在你注册的A平台手里? 错了。在当今的数字经济中,数据早已成为一种“流动的商品”。你的数据从A平台产生,可能被“委托”给B公司进行数据清洗,再与C公司的“数据标签”进行“共同处理”以完善用户画像,最后打包提供给D广告联盟进行“精准投放”。 这是一座由无数第三方、第四方、合作伙伴、SDK(软件开发工具包)构成的“数据迷宫”。 尽管《个保法》要求平台公示《第三方共享清单》,但这份清单往往长得令人绝望,且充斥着普通人根本无法理解的技术公司名称。我们的“知情权”在这里被“技术化”了。我们名义上“知道”了数据被共享,但我们对其流转的真实路径、处理的深度、以及背后庞大的“数据利益共同体”一无所知。 第三道鸿沟:“泄露通知”的致命滞后性 这是最关键,也是最危险的一道鸿沟。 前面两者,讨论的是企业“合法收集”范围内的知情权。而这一条,讨论的是当数据“失控泄露”时,我们的知情权在哪里。 《个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当发生或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时,数据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通知”个人信息保护部门和“个人”。 这里的关键词是“及时”。但“及时”的定义权,却往往掌握在企业手中。 想象一个场景:某大型平台(可能是社交、电商、甚至邮箱服务商)因为黑客攻击或内部人员倒卖,导致数千万条包含你手机号、邮箱、密码的数据泄露。 企业会“立即”通知你吗? 现实是:企业的第一反应可能是公关评估、声誉管理、股价影响。他们需要时间去调查泄露的范围、堵住漏洞。这个“内部调查”的周期可能长达数周甚至数月。 而在这致命的“时间差”里,泄露的数据早已在“暗网”上被打包出售了无数次。诈骗团伙、黑产从业者拿到了这些“新鲜出炉”的“弹药”,开始对你实施精准的“围猎”。 当你(数月后)终于收到平台那封轻描淡写的“安全升级提醒”邮件时,你可能早已接了无数个诈骗电话,甚至已经蒙受了经济损失。 这就是“泄露通知”的致命滞后性。我们对“我的数据已失控”这一核心事实的“知情权”,严重缺位。我们成了信息链条的“最后一环”,是被动等待“审判”的受害者。 (三) 激活权利:从“被动告知”到“主动防御”的进阶 面对“同意疲劳”、“数据迷宫”和“滞后警报”,我们难道只能束手无策吗? 不。《个保法》赋予我们的“知情权”,绝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它是一套需要我们主动去“执行”的“组合拳”。我们必须从一个“被动的信息给予者”,转变为一个“主动的权利行使者”和“积极的风险管理者”。 行使“知情权”,有三个层次。 层次一:行使“审查权”——做自己数据的“审计师” 这是“知情权”最基础的实践,是针对“同意疲劳”和“数据迷宫”的“反制”。 首先,是“权限最小化”审查。我们必须定期打开手机的“设置”-“隐私”或“应用权限管理”。仔细审查每一个APP的授权。一个P图软件,是否真的需要“读取联系人”的权限?一个“手电筒”APP,是否真的需要“访问位置信息”? 每一次你点击“拒绝”或“仅在使用中允许”,你都是在行使《个保法》第六条规定的“最小必要”原则。这是在源头上收紧“数据龙头”。 其次,是“共享清单”审查。不要再无视APP里的《隐私协议》和《第三方共享清单》。你有权知道你的数据“喂养”了哪些你闻所未闻的“数据掮客”。虽然这份清单很长,但看清它,是你知道“风险从何而来”的第一步。 层次二:行使“查阅复制权”——让“黑匣子”变“玻璃盒” 这是《个保法》赋予我们的“大杀器”,是“知情权”的强力延伸,规定在第四十五条:“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 这项权利意味着什么? 意味着你不再只是“被告知”,你有权“主动索取”。你有权向京东、淘宝、QQ、微信等任何一个平台,要求他们“把你持有的我的所有数据,打包发我一份”。 这是一种“倒逼式”的透明化。平台必须向你展示它为你建立了多么庞大、多么精细的“用户档案”。 当平台声称“我们收集信息是为了优化服务”时,你可以通过行使“复制权”,拿到这份档案,亲眼看看它究竟是“优化服务”的必要信息,还是早已超出了“必要”范围的“过度画像”。 现在,许多大型平台已经(在法律要求下)开辟了“个人信息下载”、“个人信息副本获取”的通道。去使用它!当你拿到那份数据副本时,你才真正“知情”——你不再是那个“透明人”,你成了一个手握“数据底单”的审计者。 层次三:行使“风险知情权”——从“事后补救”到“事前预警” 这是“知情权”的最高阶实践,是针对“泄露通知滞后性”的唯一解药。 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在一个复杂的网络攻防世界里,依赖企业“施舍”的“泄露通知”是靠不住的。我们不能把自己的信息安全,寄托在企业的“道德”或“效率”上。 我们必须建立一种全新的安全观——“主动风险认知”。 既然“通知”会“滞后”,那么我们作为个体,是否有权、有途径,在企业“通知”我们之前,就“主动”去查询“我的数据是否已经暴露在风险之中”? 答案是肯定的。这不仅是《个保法》“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立法精神的应有之义,也是我们在数字时代必要的“生存技能”。 这种“主动认知”不是指我们去触碰“暗网”,去购买非法的“黑产”数据库。恰恰相反,它要求的是一个“合法合规”的“公共预警系统”。 这就引出了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当我们的数据(例如QQ号、京东账户、手机号、邮箱)在某些平台上发生泄露后,这些泄露的数据往往会汇集成“泄露数据库”。当这些数据库通过“国家级正规途径”(例如安全研究、白帽披露、执法机关缴获后脱敏公示等)被合规的安全服务机构获取时,这些机构能否向公众提供一种“自查服务”? 答案是肯定的。这非但不是“灰色地带”,反而是对《个保法》“知情权”最重要、最及时的补充。 试想一下,如果有一个权威且合规的“雷达站”,它汇聚了全球已知的、正规途径获取的泄露事件数据库。你作为普通用户,可以(且仅可以)输入你自己的手机号或邮箱,这个“雷达站”会告诉你:“是的,你的这个号码在2020年某平台的泄露事件中‘命中’了,你的风险等级很高”;或者“没有命中,请继续保持警惕”。 这就是“风险知情权”的真正落地。 它将“知情”的动作,从“等待通知”的被动,转变成了“主动查询”的主动。 它将“知情”的时间,从“泄露数月后”的滞后,提前到了“泄露被发现后”的及时。 这种“主动自查”的意义是什么? 它不是为了“猎奇”,更不是为了“窥探”泄露的内容。它的唯一目的,是“风险管理”。 当你通过这种合规途径“知情”到,你的某个邮箱账号已经泄露。你的第一反应是什么? 你会在诈骗分子利用这个邮箱密码“撞库”(即尝试登录你的其他平台)之前,立刻修改所有使用相同密码的网站(银行、支付宝、社交账号)的密码! 这就是“知情权”赋予我们的最大力量:在损失发生前,采取行动。 这就像“体检”。我们不能等到身体发出剧痛(接到诈骗电话、钱被盗刷)时才去医院。我们必须通过定期的、权威的“体检”(合规的泄露自查),来“知情”我们身体(数据)的“潜在病灶”(风险敞口)。 (四) 结语:知情,是夺回“数据主权”的第一步 《个人信息保护法》,这部伟大的法典,它为我们绘制了一幅宏伟的权利蓝图。但法律不会自动行走,权利不会自动生效。 “数据知情权”不是一张贴在墙上的告示,它是需要我们亲手拿起、主动挥舞的武器。 从今天起,让我们停止“沉睡”。 让我们行使“审查权”,去关闭那些不必要的APP授权,去“审计”那些隐藏在角落里的《第三方共享清单》。 让我们行使“查阅复制权”,去向平台“索要”我们自己的数据副本,看清它们为我们勾勒的“画像”。 更重要的,让我们建立“主动防御”的思维,去行使“风险知情权”。利用国家认可的、正规合规的安全途径,定期“体检”我们的手机号、邮箱等核心标识,主动排查我们的“风险敞口”。 知情,意味着透明。 知情,意味着制衡。 知情,意味着我们不再是“数据裸奔者”。 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在数据已成为“石油”的时代,我们每个人的“数据主权”之战,才刚刚开始。而“知情”,就是我们夺回这一切控制权的第一步,也是最坚实的一步。 不要等待被告知,请主动去了解。因为你的数据,你做主。   本文用于信息整理和流程核对,不替代征信机构、司法机关或金融机构的正式结论。涉及个人信息时,请先确认查询授权和使用范围。 数字化时代的“信息核验师”:大数据检索中心如何保障社会交往和用人安全? 来源:大数据检索中心 发布日期:2025-10-30 随着社会交往和商业合作的日益频繁,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也随之增加。在招聘、家政、租赁乃至婚恋等日常场景中,如何快速、合规地核验对方背景信息,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需求。位于该领... 随着社会交往和商业合作的日益频繁,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也随之增加。在招聘、家政、租赁乃至婚恋等日常场景中,如何快速、合规地核验对方背景信息,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需求。位于该领域前沿的“大数据检索中心”提供了一种基于技术解决方案。 从职业背调到家政风控:数据应用场景多元化 “大数据检索中心”提供的大数据信用报告,已将应用范围拓展到传统的金融领域之外。报告中涵盖的学历信息、职业证书核验、关联企业查询以及执法前科风险扫描等非金融数据,使其成为企业进行职业背景调查(背调)的有效工具。企业能够迅速核实应聘者的专业资质和过往商业行为中的潜在风险。 在更具社会性的场景中,该报告的应用价值同样突出。例如,在家政保姆查询和房屋租赁风控中,查询人可借此了解服务提供者的失信记录和司法风险,极大地提升了个人和家庭的安全感,降低了合同履行中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在备受关注的婚恋对象尽调领域,其提供的多维度风险信息也为个人决策提供了冷静的数据支撑。 合规为先:平衡效率与隐私保护 专家强调,此类信息核验服务必须严格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合格的平台必须建立严格的数据访问控制和授权机制,确保信息的获取和使用合规、合法、可追溯。“大数据检索中心”的发展路径,正是体现了技术赋能与法律框架下的审慎结合,旨在在提升社会信息透明度的同时,最大程度保障公民的隐私权益。 本文用于信息整理和流程核对,不替代征信机构、司法机关或金融机构的正式结论。涉及个人信息时,请先确认查询授权和使用范围。 央行为何研究实施支持个人修复信用的政策措施?将产生什么影响? 来源:大数据检索中心 发布日期:2025-11-09 在2025金融街论坛年会开幕式上,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潘功胜表示,将研究实施支持个人修复信用的政策措施:对于疫情以来违约金额在一定标准以下且已归还贷款的个人,其违约信息将在征信系统中不予展... 在2025金融街论坛年会开幕式上,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潘功胜表示,将研究实施支持个人修复信用的政策措施:对于疫情以来违约金额在一定标准以下且已归还贷款的个人,其违约信息将在征信系统中不予展示。这也是央行首次提出“个人信用救济”政策。 个人信用对我们每个人来说都很重要,一旦存在相关信用记录,贷款买房、买车等经济生活都会受影响,那么具体来看,央行这次提出的这项政策,将如何帮助个人加快修复信用记录,更好发挥信用的约束和激励作用? 人民银行正在研究实施一次性的个人信用救济政策,对于疫情以来违约在一定金额以下,且已经归还贷款的个人违约信息,将在征信系统中不予展示。 这是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潘功胜在2025金融街论坛年会的讲话,他表示,过去几年,受新冠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一些个人发生了债务逾期,虽然事后全额偿还,但相关信用记录仍持续影响其经济生活。这项措施计划在明年初执行,就是为了帮助个人加快修复信用记录,同时发挥违约信用记录的约束效力。 招联首席研究员、上海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董希淼向记者表示,人民银行研究实施支持个人修复信用的政策措施,具有积极、深远的作用和意义。总的来说,这项政策的核心是从单纯的“信用惩戒”向“信用惩戒与修复并重”转变,体现信用体系建设和社会治理理念的进步。 董希淼:对个人而言,这将有助于打破一朝失信终身受限的困境。政策明确传递出一个信号,只要积极履行义务纠正错误,信用是可以恢复的。这将激励个人主动偿还欠款,处理历史遗留的信用问题。 董希淼介绍,良好的信用是现代社会公民享受金融服务的基础,这一政策是对传统信用体系的修补,体现了监管部门对个人征信痛点问题的关注。 董希淼:鼓励借款人修复信用,本质上是鼓励他们归还逾期债务,这或将有助于银行收回逾期贷款,改善资产质量。金融机构将那些已经修复信用的前失信人重新纳入服务范围,有助于扩大有成长潜力的客户群体。 董希淼强调,这一信用救济机制,绝非简单的删除不良记录,更不是网上说的所谓“征信洗白”。 董希淼:信用修复绝非简单的删除不良记录,它一定是一个有条件有程序的实现过程。政策的核心目标是教育和救济那些非恶意失信的群体,如因连续失业、重大疾病、疏忽大意等原因导致逾期,而非包庇和纵容老赖。因此信用修复机制要做好道德风险防范。 根据现行《征信业管理条例》,违约信息的保存期限为5年,一旦逾期产生不良征信记录后,借款人及时还清欠款,5年内仍会被各大持牌金融机构“拉黑”而陷入信用困境。对此,南开大学金融发展研究院院长田利辉认为,这一政策明确要求一定金额以下且已归还贷款,实际上构建了诚信过滤器,只有主动履行了还款义务的个体,才能重新获得信用重建的机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原则。 田利辉:这既是对非恶意失信者的关怀,也是对那些老赖严格的过滤,我们要通过信用修复,让这些并非恶意失信的人员回归市场,那么让失信名单的人数下降,这是社会信用修复的需求,也是对于当前经济的推动,既是前期政策的延续,也是为我们经济复苏注入新的动力。 田利辉介绍,这次的政策为一次性的,也就是说并非要更改《征信业管理条例》对于违约信息的5年保存期,但我们的征信体系,未来也将会更加精细化、人性化,征信体系也逐渐从刚性惩戒转向刚柔并济。 田利辉:实际上北京信用学会已经建议对不同贷款类型的不良信息进行不同的处理,避免一刀切。《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也在征求意见,未来估计会按照失信严重程度设置不同的公示期限,这预示着未来的征信体系将会更加精细化人性化,但是5年保存期作为基础的构架,应该是会通过分类管理来实现动态调整,而非是简单的消除。那么现在这项政策它是宏观层面的雪中送炭,能够推动我们经济的发展,也是金融系统的固本培元,更是社会信用体系的成熟升级。 本文用于信息整理和流程核对,不替代征信机构、司法机关或金融机构的正式结论。涉及个人信息时,请先确认查询授权和使用范围。 央行释放重要信号:个人信用修复机制将启动,但非“信用清零” 来源:大数据检索中心 发布日期:2025-11-09 在近日备受瞩目的2025金融街论坛年会上,中国人民银行释放了一则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的信息:央行正着手研究实施支持个人修复信用的政策措施,并计划于明年初(2026年)正式执行... 在近日备受瞩目的2025金融街论坛年会上,中国人民银行释放了一则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的信息:央行正着手研究实施支持个人修复信用的政策措施,并计划于明年初(2026年)正式执行。此举被市场普遍解读为我国征信体系在法治化、市场化轨道上,向更具人性化和精细化管理迈出的关键一步。该政策旨在为那些在特定历史时期下,受不可抗力影响而暂时失信的群体,提供一个重塑信用生活的规范化路径。 长期以来,我国征信体系的运行严格遵循《征信业管理条例》。其中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这一规定在维护金融秩序、惩戒失信行为方面发挥了中流砥柱的作用。然而,在过去几年的新冠疫情特殊时期,宏观经济环境与个人生活均承受了前所未有的压力。部分社会成员(如小微企业主、灵活就业人员等)并非出于主观恶意,而是在经营停滞、收入中断的客观困境下,暂时性地失守了信用防线,导致产生了逾期记录。若对这部分“非恶意失信”群体不加区分地适用长达5年的信用约束,既有悖于政策关怀的初衷,也不利于激发全社会的经济活力与修复能力。 此次新政的核心亮点,在于针对这一特殊群体创设了“一次性救济”机制。具体而言,新政策将针对在疫情特殊时期、违约金额在特定范围以下、且目前已履行完毕还款义务的逾期记录,给予在征信系统中“不予展示”的处理。这一举措,无疑是为那些已用实际行动证明其还款意愿和信用责任感的个体,提供了一道重建信用的“曙光”。它打破了过去相对刚性的期限限制,使得那些因客观因素暂时蒙尘的信用记录,有机会得到及时的修复,帮助他们尽快回归正常的金融生活轨道,如申请贷款、信用卡等。 然而,市场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此次“信用修复”绝不等同于无条件的“信用清零”,更不是为所谓的“老赖”群体(即恶意逃废债者)提供政策绿灯或避风港。央行此次政策设计的审慎性与严肃性,体现在其设置的严格准入门槛上。要获得此次信用“一次性救济”的资格,必须同时满足三个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第一,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于疫情特殊时期的非恶意逾期。这意味着必须有证据支持其逾期是受到不可抗力因素的直接影响,而非主观故意。第二,违约金额将受到明确限制。这表明政策主要倾向于纾困轻微、偶发性的失信行为,而非大规模的债务豁免。第三,也是最核心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必须已经履行完毕全部还款义务。这一点至关重要,它确保了政策的公平性,明确了“修复”的前提是“纠错”,只有承担了应尽责任的个体,才具备获得信用救济的资格。 此次政策的推出,是监管机构在金融秩序的严肃性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之间,寻求精妙平衡的智慧体现。一个成熟、现代化的征信体系,不应仅仅是冰冷的惩戒工具,更应是动态的社会治理机制。它既要能有效筛选风险、震慑失信,也要能给予那些“非恶意”和“已纠错”的个体以合理的“容错空间”和“修复通道”。这种制度设计,一方面强化了征信体系的“温度”与人本关怀,另一方面也通过设立严格的筛选条件,牢牢守住了风险控制的底线,防止了道德风险的发生。 总而言之,央行此次关于个人信用修复的政策动议,是对特殊时期下特定群体的一次精准纾困,是“大水漫灌”的反面,是“精准滴灌”的典范。它传递出一个清晰的政策信号:中国正致力于构建一个既严肃、规范,又富有弹性与温度的社会信用环境。这不仅有助于受困个体摆脱历史包袱,激发其在经济活动中的新动能,更将长远地促进我国征信体系的健康发展与社会整体信用的良性循环。 本文用于信息整理和流程核对,不替代征信机构、司法机关或金融机构的正式结论。涉及个人信息时,请先确认查询授权和使用范围。 《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公布 来源:大数据检索中心 发布日期:2025-11-27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切实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切实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修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有关方面按照规定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同步依法依规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终止公示,是指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包括“信用中国”网站在内的各领域信用信息系统不再公开信用主体的已修复失信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停止共享和使用,是指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停止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共享已修复的失信信息并更新信用主体的信用状态。有关方面应当更新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异常名录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五条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信用修复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本领域信用修复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辖区内信用修复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以下简称“授权机构”),承担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负责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和信用修复等工作。 第二章 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和公示期限 第七条 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原则上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限,公示期限自司法、行政公务文书认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轻微失信信息包括: (一)以简易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以普通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信息; (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较小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异常名录等信息; (四)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符合轻微失信的情形。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般失信信息包括: (一)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符合一般失信的情形。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巨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 (四)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屡禁不止、屡罚不改”信息; (五)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其它符合严重失信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按照“轻微、一般、严重”的分类原则,制定本领域失信信息具体分类标准,并在“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发布。行业主管部门已经制定具体分类标准的,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执行。行业主管部门未制定具体分类标准的,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轻微失信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行业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且法定责任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一般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长为3年。 最短公示期届满后,信用主体方可按规定申请信用修复。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对达到最长公示期但未纠正失信行为或未完全履行相关义务的,按照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同一失信信息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对附带期限的处罚,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该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信用中国”网站涉及自然人的失信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用修复的办理 第十三条 “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接收信用主体主动提出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息的信用修复申请,并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推送给认定失信信息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统称“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办理修复。 对尚未建立信用修复系统的行业主管部门,“信用中国”网站为其开设账号,由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办理修复。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信用主体,可以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 (一)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二)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失信行为涉及的行政处罚、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规定的义务;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以下材料: (一)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等证明材料; (二)信用承诺书;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信用中国”网站一般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失信信息认定单位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将信用修复结果告知申请人。失信信息认定单位作出不予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信用修复申请人对信用修复不予受理决定、不予修复决定,以及对失信信息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等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直接向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提出异议申诉,并提交相关佐证材料。“信用中国”网站收到异议申诉申请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推送至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诉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处理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情况复杂需延长核查期限的,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提前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平台网站,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最小必要原则,临时屏蔽违法失信信息,临时解除可能影响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的限制措施。 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执行成功的企业,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恢复其原有违法失信信息公示状态。 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 第四章 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 第二十一条 授权机构应当保障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授权机构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 第二十三条 信用平台网站与有关政府部门的信用信息系统建立数据共享机制,确保信用修复信息及时同步更新。 第二十四条 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 授权机构定期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督促指导。更新修复信息不及时,影响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授权机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五章 信用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失信信息认定单位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失信信息认定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3年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原失信信息3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授权机构开展信用修复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有不按规定办理信用修复、直接或变相向信用主体收取费用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修复工作的督促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修复政策。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2023年第58号令)同时废止。 本文用于信息整理和流程核对,不替代征信机构、司法机关或金融机构的正式结论。涉及个人信息时,请先确认查询授权和使用范围。 个人案件公开信息确认进展的实用指南 来源:大数据检索中心 发布日期:2026-08-17 了解如何通过法院公开渠道确认个人案件进展,涵盖身份一致性、更新时效及人工核实边界,帮助您合法、准确地掌握案件动态。 要确认个人案件的进展,最直接且权威的途径是依托法院的公开信息渠道。但需明确,此类信息属于公开信息,不等同于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使用必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以下为您梳理具体操作步骤和注意事项。 一、优先使用法院官方公开渠道 中国裁判文书网、人民法院公告网以及各法院官网的“审判流程信息公开”栏目,是获取案件进展的官方窗口。您可输入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身份证号(部分平台支持)进行检索。若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还可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执行状态。这些平台的数据由法院定期同步,具有较高的准确性。 二、确认当事人身份一致性 在检索时,务必核对案件当事人信息与您本人或您所关注的主体是否完全一致。包括姓名(避免同音字)、身份证号(如有)、案号等。若为代理查询,还需确认您已获得当事人授权,否则可能因隐私保护而无法获取完整信息。对于公开信息,仅能显示案件基本流程,不涉及具体证据或内部文书。 三、理解信息更新与时效性 法院公开信息的更新存在一定延迟,通常为案件节点发生后数日至数周。因此,若检索结果未显示最新进展,不代表案件停滞。建议结合法院短信通知(若已预留手机号)或直接联系承办法院确认。同时,部分案件因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调解结案,可能不予公开,此时需通过线下渠道核实。 四、人工核实与授权查询的边界 若公开渠道无法满足需求,可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及案件相关材料,前往受理法院的诉讼服务中心或档案窗口申请查询。对于涉及个人信用信息的部分(如是否被列入失信名单),需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或合法授权的金融机构查询,且必须获得本人书面授权。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或传播他人信用信息。 五、注意事项与结论 请勿轻信非官方渠道的“快速查询”服务,以免泄露个人信息。确认案件进展的核心在于:选择官方渠道、核对身份信息、理解更新延迟、必要时人工核实。通过合法途径获取信息,既能保障自身权益,也能维护司法权威。若您对查询流程有疑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或法院工作人员。 延伸核对渠道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最高人民法院 本文由大数据检索中心整理。信用信息的查询与使用应取得合法授权,并遵守适用规则。 本文用于信息整理和流程核对,不替代征信机构、司法机关或金融机构的正式结论。涉及个人信息时,请先确认查询授权和使用范围。